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规程
(2003年)
第一条 为推进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加强职业技能鉴定管理,保证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根据《劳动法》以及《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是指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要求,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贯彻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国家职业标准、考务管理及证书管理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职业标准及其它政策性、技术性文件,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开展工作。
第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人员(以下简称质量督导人员)受劳动保障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委托,执行本地区、本行业的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质量督导人员分为国家级质量督导员和质量督导员。
第五条 国家级质量督导员代表劳动保障部对各地区和各行业组织实施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质量督导员代表本地区或本行业对本行政区域或本行业内组织实施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培训就业司负责制定全国职业技能鉴定督导的有关政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受委托负责全国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技术方法的指导,并承担举办国家级质量督导员资格培训和考核工作。
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质量督导员的管理和指导;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统筹规划本地区质量督导员资格培训、考核和认证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组织、集团公司)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本行业质量督导员的管理和指导;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统筹规划本行业质量督导员资格培训、考核和认证工作。
第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职责
(一)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贯彻执行有关职业技能鉴定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情况实施督导。
(二)对下级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管理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情况实施督导。
(三)对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及相应考核机构的工作实施督导。包括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运行条件和鉴定范围、试题及题库、考评人员资格、参加鉴定人员的资格条件审查、考务管理程序和考场秩序以及职业资格证书管理等。
(四)受劳动保障部门的委托,对群众举报的职业技能鉴定违规违纪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五)对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第八条 质量督导人员实行委派制。由劳动保障部门从取得质量督导员资格的人员中委派,委派前应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分现场督考和经常性检查两种形式。
第十条 质量督导人员的督导方式主要有:
(一)监督职业技能鉴定活动。
(二)听取情况汇报。
(三)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四)进行个别访问、调查问卷、测试和复核。
(五)现场调查。
第十一条 质量督导人员在执行督导任务时,必须严格执行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人员工作守则和考场规则,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二条 质量督导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廉洁奉公、办事公道、作风正派,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二)掌握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有关政策、法规和规章,熟悉职业技能鉴定理论和技术方法。
(三)从事职业技能鉴定行政和技术管理工作或担任过三年以上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工作且年度评估合格。
第十三条 质量督导人员实行培训认证制度。经质量督导员或国家级质量督导员考核合格后,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员》证卡,或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员》证卡。
《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员》和《职业技能鉴定国家级质量督导员》证卡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样式,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四条 质量督导人员应当接受政治理论、劳动保障法规和职业技能鉴定管理、督导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五条 质量督导人员资格考核采取笔试方式进行。试题试卷由劳动保障部组织有关专家统一编制。
第十六条 在质量督导工作中,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督导人员可提请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绝向质量督导人员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质量督导人员反映情况的;
(三)对提出的督导意见,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四)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干扰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的;
(五)打击、报复质量督导人员的;
(六)其它影响质量督导工作的行为。
第十七条 质量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取消其质量督导人员资格。
(一)违反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的;
(二)因渎职贻误工作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打击报复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其它防碍工作正常进行,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八条 质量督导人员实行全国统一网络化管理。各地区、各行业应定期将本地区、本行业质量督导人员相关情况及工作情况报我部。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组织、集团公司)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程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规则(试行)》(劳培司字[1997]49号)同时废止。